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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明确确认垄断协议纠纷不具有仲裁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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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一起“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件中,上诉人新牛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1、要求确认两份合同属于垄断协议,认定为无效协议;2、.确认其与林甸伊利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垄断协议,认定该协议无效;.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及XX集团公司赔偿新牛公司因实施垄断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及XX集团公司赔偿新牛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支出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4.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及XX集团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在起诉中,新牛公司认为新牛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垄断,涉案两份合同无效,并应承担新牛公司的经济损失。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均系XX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垄断协议及垄断行为系XX集团公司对生鲜乳市场的整体经营模式,因此XX集团公司也应对鑫牛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通过提交仲裁解决,且新牛公司并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仲裁法》第三条约定的不应仲裁的情形并不包括垄断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新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就本案,需要厘清四个问题,一是《反垄断法》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篇)的区别;二是垄断协议的调整范围;三是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四是反垄断纠纷应该由哪级法院管辖?

一、《反垄断法》与《合同法》(《民法典》中的“合同篇”)区别

《反垄断法》和《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不同。

《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反垄断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提高国家整体经济效率;同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策工具。

《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显然,合同法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民法典》“合同篇”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篇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简言之,反垄断法是公法范畴,《民法典》中的“合同篇”是私法范畴。

二、垄断协议的调整范围

在因合同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中,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仅是垄断行为人实施垄断行为的载体或者工具,合同中涉及垄断的部分才是侵权行为的本源和侵害发生的根源,对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因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垄断纠纷所涉及的内容和审理对象,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

简而言之,一般合同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该侵权行为通常也是合同约定的履行行为,该侵权行为原则上不会超出合同范围或者合同当事人可以预想的范围。

三、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本案?

首先,根据前文所述,由于垄断纠纷并非一般合同纠纷,《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在垄断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完全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来看,《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5号)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新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XX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协议;同时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新牛公司提交了涉案两份合同等证据,认为涉案两份合同有多处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及XX集团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新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新牛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且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至于新牛公司认为涉案两份合同违反反垄断法应属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当立案后经过实体审理,根据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

因此,新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四、反垄断协议纠纷应该由哪级法院管辖?

既然,法院应该受理,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应该由哪个法院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而根据最高院的的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吉林省省会所在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也正是新牛公司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所以,最终最高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文转载自争议解决派,作者是田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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